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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6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仰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仰某,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20时11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J×××××号农用运输车沿上松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绿灯时,与在人行道上绿灯放行的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J×××××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74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2740.8元、误工费11489.66元、残疾赔偿金999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7738.02元;由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三份、费某某单一份、医药费发票18张、诊断书5张,证明原告伤势、就医情况、花费的医药费及误工情况的事实。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4、鉴定费发票,证明所花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花交通费38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然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20元。6、武义县牙病防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因事故造成牙缺失的修复费用情况。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结合原告证据2中武义县牙病防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其已于2009年5月26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2.10元。原告是退休工人,享受社会保险的工资待遇,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应以实际需要的费用进行计算。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收条一张,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2472.1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医疗费按医保用药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宋某某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应按32天计算。被告杨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10%。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险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2、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的事实。证据1-2,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等事实与原告陈乙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5月27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加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4874.86元。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28日,原告在武义县牙病防治院治疗因事故造成的牙缺失,共花医疗费2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至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67.90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经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与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两个月。2010年2月3日,经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引起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皖J×××××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已向人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宋某某系退休工人。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2.1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另一伤者裘某某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皖J×××××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未按规定行驶将行人宋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经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责,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杨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及伤势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3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将皖J×××××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向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是退休工人,按时领取退休工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其并不能证明上述用药系不合理,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提出的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的辩解予以采纳。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对此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以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按每日50元确定。营养费标准按每日30.45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确定。交通费酌定320元。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造成两名伤者宋某某与裘某某,故本院确定两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半,原告的商业险赔偿未超过100000元,本院予以直接判决。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472.10元本院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48.76元(含被告杨某某支付的2472.1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27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689.76元。因本案造成两名伤者裘某某与宋某某,本院确定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由二人各半分摊即各得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按两名伤者合理损失所占双方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5007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55071.43元;二、原告宋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6618.33元,上述损失中的14146.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宋某某,余款1661.8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已赔付);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杨某某理赔款810.27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某某负担865元(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营销服务部58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