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1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20-04-22
案件名称
龚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3号 原告:龚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梁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龚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结婚,婚姻期间,二人共同在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购买房屋一套(140平方米)。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房屋产权归女方梁某所有,梁某支付龚某3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 梁某辩称,欠条是其给原告出具的。但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年时间,被告每月给原告1200-1500元的现金,说是存起,但是离婚的时候原告没有退还。另,原告把我的戒指、手链取走,原告也没有退还。 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 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协议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房屋一套(面积:14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女方,女方支付男方叁万圆整(小写:30000元)作为补偿,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梁某给原告龚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龚某30000元正,叁万元正,从2014年11月17-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梁某,2014.11.17”。款项支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提出的款项及戒指、手链返还问题,可以另外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龚某与被告梁某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女方支付男方30000元作为房屋分割的补偿,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内容进行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龚某有权要求被告梁某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已当庭向被告作出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波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