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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时纸××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时纸××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绍兴市天时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姜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绍兴市天时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时××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8670.40元的5度纸管。被告已付部分价款,尚欠343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4320元。被告银馨××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天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18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供给被告价值68670.40元纸管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68670.40元增值税发票;3.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欲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面额6867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面额6867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与送货单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68670.40元的纸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68670.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于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价款34350.40元,余款343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天时纸××有限公司价款34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90元,合计719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