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晋10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薛云燕、郝晋春与白琳、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郝晋春;白琳;杨海燕;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02执异7号 案外人薛云燕,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郝晋春,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白琳,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杨海燕,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晋春与被执行人白琳、杨海燕、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云燕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薛云燕称,2018年6月21日,案外人与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以208000元购买上通汽车销售公司所有晋×××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以18000元购买上通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晋×××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并于当日将全部款项转账至上通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郭强账户,上通汽车销售公司于当日将该两辆车交付给案外人所有,交付至今该两辆车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贵院查封时,案外人早已经支付该两辆车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请求贵院依法停止执行晋×××号、晋×××号别克牌小型轿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郝晋春与被执行人白琳、杨海燕、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作出(2018)晋1002民初4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白琳、杨海燕、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8)晋1002民初41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白琳欠原告郝晋春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此款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1389.3万元。二、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郝晋春考虑被告白琳的实际困难,同意被告白琳所欠原告利息1389.3万元减为600万元,暂时放弃789.3万元,被告白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00万元,共计2600万元。三、被告白琳同意于2018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150万元,其余款项2450万元按照每月最低不少于50万元向原告偿还,并保证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四、被告杨海燕、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白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被告白琳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三项履行还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本调解协议原告所放弃的利息789.3万元和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晋1002执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晋×××、晋×××等汽车。对此,案外人薛云燕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本案查封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薛云燕主张被查封的车辆归其所有,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云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义和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