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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0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被告葛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葛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3月1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因诉讼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陈某承担。借期届满两被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自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并且被告也不经商的,系无业。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陈某与被告葛某某早就关系不好,没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已经登记离婚。被告葛某某于2007年3月之前已经与被告陈某分居,对债务不知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3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因诉讼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陈某承担。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被告提供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欠原告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某应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提供借条有被告陈某签名,对被告陈某答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由于被告葛某某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因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