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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老板××塑料制品与宁波市××冰箱配件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冰箱配件厂,桐乡市××老板××塑料制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冰箱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区××区。负责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老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大麻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诉人宁波市××冰箱配件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依据《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中“如有纠纷由桐乡法院处理”的内容确定管辖错误。上诉人对该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该表如果存在原件也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达成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pvc门封料买卖的交易过程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书面约定,“如有纠纷由桐乡法院处理。”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并盖章确认。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该内容系伪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