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海军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2004年12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06年3月31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海军因其女友唐某提出与其分手且避而不见,为挽回感情遂携带刀具1把,在绍兴市区解放北路的鑫洲精品商务酒店附近的一家商店,持刀挟持被害人董某为人质,进入鑫洲精品商务酒店,以杀害被害人董某相威胁,胁迫被害人唐某出面解决问题,被害人唐某被逼与被害人董某交换。后被告人李海军在持刀劫持被害人唐某行至绍兴市区解放北路与石家池路口时,被接警后的绍兴市公安局特警队员当场制服。经鉴定:上述刀具系管制刀具。另查明,被告人李海军在2004年12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06年3月31日期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唐某陈述,证人彭某、倪某、单某、刘某、张某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为挽回感情,持刀绑架他人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军曾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现又重新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海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海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卡片2张、黑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1只、金色红布线项链(含挂件)1条、人民币6元5角、身份证1张(户名李海军)。其中,黑色摩托罗拉翻盖机1只、金色红布线项链(含挂件)1条,在本判决生效后经拍卖,以拍卖所得款抵作罚金;人民币6元5角,抵作罚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卡片2张、身份证1张(户名李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李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