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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某甲。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226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110250616。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226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007050042。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湖州诸老大食品厂职工,1993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3年9月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相互间感情淡漠,几乎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结婚至今,原、被告未真正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勉强维持着这样一种死气沉沉的婚姻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沈某答辩称:1991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的感情较好。婚后,为了支持原告的工作,一直以来女儿都是由其抚养和照顾,被告还把买断工龄的钱给他做生意。双方也是没有什么争吵,原告提出离婚,主要的过错是原告在外有外遇,为了这个家希望原告能够回头,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厂职工,双方于1991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街道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在随后的婚姻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又长期分居两地,以至于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增进沟通,相互谅解,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