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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何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7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上诉人林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何某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股东转卖协议书,约定何某将其在深圳市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所占有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林某支付转让款10万元;何某在付清林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后,即取得相应的股权。同年9月1日,林某、何某及惠×公司签订《协议书》,列明公司总投资29万元,包含设备五台、汽车一辆、餐具若干(2万套左右),包括公司所有证件,由林某某和林某享有使用权。其中股东林某某占19万元,股东林某占10万元。协议签订后,林某支付了转让款,但双方尚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何某在协议签订后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D**××)过户到惠×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粤BE83××),并办理了行驶证同时对该车辆所购买的保险也办理了相应的批改手续。林某认为:在协议签订后发现惠×公司入不敷出,只是一个空壳子,管理混乱、财务操控不明晰,并且公司原用于注册的账面资金也在公司另一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何某单方取走,为此林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所涉的2009年8月23日《股东转卖协议书》和2009年9月1日《股权协议书》,均有惠×公司及该公司原股东何某和林某某签字确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条件,而且协议书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交接完毕。尽管林某、何某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未做约定,但是协议书中明确列出了公司设备五台、汽车一辆、餐具若干(2万套左右),包括公司所有证件,由林某某和林某所有,因此足以推翻林某所称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子的说法,并且证明了林某在交接前是对公司有一定了解的。林某也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财务不明晰的事实,故对林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林某承担。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何某存在欺骗行为,也未就该欺骗行为判定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在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何某存在以下明显欺骗行为:1、虚报出资,虚列资产。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转让协议中,何某称总投资为人民币47.5万元(含预存款10万元),但在第二份协议中,何某的公司投资减少为29万元,前后相差近20万元之多。何某对此未给予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也未认真查明。2、何某成立的公司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仅为三个月,何某在转让时有意隐瞒公司经营期即将届满这一重要事实,使林某做出了错误的判断。3、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何某已单方取走注册资金(即预存款人民币10万元),但在签订转让协议中,何某仍将该款项列入转让项目中,欺骗林某。二、何某已不能履行转让协议,理应返还林某的转让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何某并未及时向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未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续期,公司营业执照现已过期,公司股权已不值分文。因此,何某已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理应返还林某的转让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一、何某不存在欺骗行为,惠×公司也不是临时性公司。林某在接手以后直至10月底未申请继续营业,导致惠×公司终止营业,这是林某的责任。二、何某未取走注册资金。三、何某已将所持有的惠×公司股权实际转让给林某,并已实际交接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某与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股权转让行为经过惠×公司另一股东林某某的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林某依约向何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何某亦已将其所持有的惠×公司股权交付林某,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惠×公司股权协议书》中,林某、何某及林某某明确惠×公司的总投资为人民币29万元,其中包含设备5台,汽车1辆,餐具若干(2万套左右),其中,林某某占人民币19万元,林某占人民币10万元。林某上诉提出何某虚报公司注册资产,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关于惠×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营业执照问题,均应由惠×公司到相关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林某上诉提出何某未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营业执照续期手续,致协议不能履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雒文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