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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征途同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征途同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号原告:宁波征途同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王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宁波征途同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途××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16时14分许,何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沿329国道线由东某某行驶至159km+100m处岔口时,因操作不当,追撞同方向熊瑛驾驶的浙a×××××号轿车尾部。并在避让过程中碰撞张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1087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因被告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征途××现诉请:1.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087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30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车辆损失系其单方评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征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某担情况;2.车辆行驶证一本,拟证明受损的浙b×××××轿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的事实;4.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及相应配件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需修理费31087元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而支付了31087元的事实。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辆浙b×××××号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人××公司、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胡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故被告胡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16时14分许,何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沿329国道线由东某某行驶至159km+100m处岔口时,因操作不当而追撞同方向熊瑛驾驶的浙a×××××号轿车尾部,并在避让过程中碰撞张某驾驶的属原告征途××所有的浙b×××××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1087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各项损失32087元。另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胡某某为肇事的浙b×××××号小货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事发之时,何某某系受雇于被告胡某某进行货物运输。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公司、胡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征途同步××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征途同步××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9087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各项损失30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