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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27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朱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某某》,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朱某某。原告与朱某某于同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朱某某将其购买的浙G×××××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挂靠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朱某某承担;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04年10月2日,朱某某经原告同意后以内转方式将该车转给被告经营。此后,被告也按约来原告处履行有关合同义务,故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但截止2007年3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养路费、公某某输管理费、营业税及其他有关保险费用共计16614.56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意不来原告处缴纳上述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7年保险费12144.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路费、运管费、营业税计44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购车某某、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车辆过户合同书、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养路费发票、公某某输管理费发票、营业税发票、保险费发票和保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朱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朱某某付清所有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挂靠原告管理。本案中,朱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付清车款后,将该车挂靠原告管理,并于2004年10月2日经原告同意后将浙G×××××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此后被告也支付相应的挂靠管理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由于被告自2007年2月起就不再支付挂靠管理费,且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路费、公某某输管理费、营业税和保险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作为被告挂靠管理单位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由被告办理转户手续,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浙G×××××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根据约定自觉缴纳养路费、公某某输管理费、营业税和保险费等费用,原告为其垫付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养路费3000元、公某某输管理费1170元、营业税300元、保险费12144.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总额16614.56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解除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事实挂靠关系,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浙G×××××重型厢式货车的转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