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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景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2号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陶某甲。原告景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月同居生活,1996年9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陶某乙,现随原告在外在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陶泉雨,在泰顺县罗阳镇小学读书。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9月18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无法一起生活,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次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景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曾起诉的事实。被告陶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陶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儿子的出生年月登记有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月同居生活,1996年9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陶某乙,现随原告在外在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陶某丙,在泰顺县罗阳镇小学读书。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平时不注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平时不注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忠实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应该可以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