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龚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龚某某、周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龚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龚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59902),住所地慈溪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龚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童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其驾驶自己的浙d×××××号两轮���托车(后座乘有尹某某、王丙),从嵊州市园区四路驶往鹿山街道上燕窠。17时15分许,途经鹿山街道上东潭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龚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其与尹某某、王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0天。后经司某某定,其已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68.27元、误工费11929.68元(168天×71.01元/天)、护理费1988.28元(28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20年×10%)、司某某定费2050元、交通费377.50元、车辆修理费1106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813.73元。被告龚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龚某某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某某、龚某某答辩称,其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个人受伤,因此,保险××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其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年平均工资大概在1500元左右,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提供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和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2、医疗门诊病历2本、住院费某某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和花去医疗费及需休息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3、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和花去鉴定费的事实。4、财产损失清单1份、修理费、定损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3大张,证明花去交通费的事实。6、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2张、企业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企业务工并居住城镇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与原告的病情不符,证据3司某某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有异议,鉴定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证据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确定交通费,具体由法院确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被告周某某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缴款收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已支付527.70元的事实。8、被告周某某提供暂收凭据2份,证明其在交警队已缴纳押金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2份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并且已从交警队领取人民币8000元。被告龚某某、保险××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医疗费中应剔除伙���费333.10元。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的天数,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按伤害之日起至治疗终结日+30天+申请定残日至定残前一天之间的期间。证据5交通费酌定300元。证据6中的工资清单,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50.67元/天。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起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王甲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3月28日起在嵊州市新意马夹服饰厂务工,平均月工资约1520元左右。其自2007年10月起一直租住在嵊州市××-××号。原告王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于2009年5月27日受伤后,经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8167.67元。出院后于2009年7月4日门诊一次,花去医疗费69元。原告王甲受伤后的当天,被告周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27.70元,住院押金100元,合计527.70元。被告周某某在交警队缴纳押金8000元,已由原告领取。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甲申请司某某定,同年12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王甲遗有“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8664.37元(含周某某垫付的427元)、误工费4205.61元(83天×50.67元/天)、护理费1988.28元(28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司某某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06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428.26元。原告王甲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共527.70元。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周某某缴纳的押金款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妻、儿共3人受伤。另查明,被告龚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龚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凭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一家三人受伤,其中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内的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1106元。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以5:5的比例承担赔偿为宜。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元为宜。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龚某某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甲人民币56106元(含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1106元);二、周某某应赔偿王甲医疗费18664.37元、误工费4205.61元、护理费1988.28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司某某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06元、定损费100元,合计74428.26元,减第一项后计18322.26元的50%计9161.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161.13元,扣除已付8527.70元,应再付1633.43元。该款由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元,依法减半收取972.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72.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童顺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