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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建材有限公司、玉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建材有限公司,玉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62号原告:玉环××××建材有限公司。×城东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玉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小砖53820元。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砖和多孔砖计20560元。200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计760元。截止现在,被告欠原告货款75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1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玉环××××建材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乙系被告公司员工,陈乙为浙江世进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外签收材料及结算行为,系受被告委托的代理行为,由被告对外承担支付责任。3、证明、结算单、发货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日欠原告货款53820元,于2008年8月30日欠原告货款20560元,于2008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发货的2000块多孔砖,计货款760元,共计货款7514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标准砖等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玉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14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