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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与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附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2010年2月22日宁某诚和司某某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本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环境××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邹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大货车从体育场路由西往东行驶到西体育场路路口,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左髋臼上缘骨折、左髋半脱位、左髌骨折、出院后经复查,医生诊断原告有可能左股骨头坏死,原告要求对左股骨骨头坏死所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请求另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520元,合计60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52.51元、交通费5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7449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16301.51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应再支付762301.51元。3、如原告骨头坏死,要求被告环境××另行赔偿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内容为重新司某某定中花去的医疗费156元、交通费40元,合计116697.51元,由被告环境××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化费了医疗费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具体情况。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4、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5、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事实。6、执业资格证书、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7、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的事实。被告环境××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交纳现金8万元的行政往来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已付款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此,要求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0422.51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5张经本院审查均系后补,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之伤,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误工休息时间为7个月,其中包括拆除内固定时间为1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定期来院复查,防治左股骨头坏死。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是否骨头坏死属于未确定尚状,因此,本案中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左髋臼上缘骨折伴左髋半脱位经内固定术后遗左髋关某某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10级。(2)建议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44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宁某诚和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左髋部、左膝部外伤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质证,原、被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门诊就医次数酌情处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8元予以认定。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某崇新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申请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由宁某诚和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是余某某,并非原告,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执业资格证书、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执业资格证书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原件,工资清单虽然有单位盖章,但必须提交纳税凭证、养老保险等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因此,可按2008年度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78.84元一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8、原告提交的被告环境××保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为30422.51元。2、交通费5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伤残赔偿金5060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可按2008年度宁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25304×20×10%=50608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455.64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护理期限原告主张81天,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可按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84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每天30元计算,具体为21天×78.84元+60天×30元=3455.64元。6、误工费16556.40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司某某定意见原告需拆除内固定手术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为减少讼累一并予以处理。8、鉴定费1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4355.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环境××雇用驾驶员邹某驾驶单位车辆,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作为被告环境××单位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2日,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该车辆所有人是他人,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周某某燕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4301.28元。二、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80054.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周某某款40000元,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周某某款40054.27元。以上一、二条款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89元,被告余姚市××卫生管理处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