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凤姣与吴奕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姣,吴奕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7号原告:钱凤姣。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委托代理人:洪红梅。被告:吴奕新。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原告钱凤姣诉被告吴奕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吴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安邦财险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吴奕新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子吴代英)从金峰乡景山村下源家中出发驶往千岛湖镇,6时15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小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钱凤姣发生碰撞,致钱凤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奕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凤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8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先期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541.60元,扣除吴奕新已支付的7130元,判决安邦财险赔偿58411.60元【详见(2008)淳民一初字第1386号、(2009)杭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一次主张后,因后续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7285.39元。原告认为,被告吴奕新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吴奕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奕新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赔的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诉请判令被告吴奕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7285.39元;被告安邦财险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赔的56458.4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原件1本、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住院通知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和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2、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收据原件共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和垫付鉴定费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吴奕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除已赔偿的以外,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56458.40元给原告。5、原告居民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并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吴奕新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司法解释20条规定,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原告在社区上班是临时为社区服务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考虑。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请求法庭重新鉴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因伤残并未减少实际收入,请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是一个过失行为,不是故意行为,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及结合被告吴奕新的家庭经济情况酌情处理。被告吴奕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退休后领取退休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期间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的事实。2、原告的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没有粉碎性骨折,而且已经愈合完好。伤情鉴定应该以原告出院时相应的记录为准。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吴奕新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我公司已赔付65541.6元,因此,我公司仅在残疾赔偿金限额54458.4元内根据合理合法的证据承担赔付义务。残疾赔偿金没有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原告需提供户籍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2009)浙杭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该份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的分析和鉴定的对象导致鉴定的错误,医院的报告中没有表现出原告有粉碎性骨折的迹象,鉴定报告不具备确定性,参照不具备一致性,这样鉴定是不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应该是按照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情况进行鉴定的,原告有两处伤,应该鉴定两处伤残等级。被告当庭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安邦财险对被告吴奕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奕新提供的证据1认为退休是事实,退休工资是逐年提高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认为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三、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吴奕新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吴代英)从金峰乡景山村下源家中出发驶往千岛湖镇,6时15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小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奕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386号、(2009)杭淳民初字第501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确定,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了65541.6元。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10514.54元(包含已赔偿的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奕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吴奕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奕新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被告安邦财险已先前赔偿了65541.6元,故本案中由被告安邦财险赔偿56458.4元。被告吴奕新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被告未提交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对残疾赔偿金酌情调整为120000元。原告诉请中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有退休工资,对退休工资以外的收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其他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凤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3514.54元、护理费6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37871.29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56458.4元,由被告吴奕新赔偿8141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钱凤姣负担73元;由被告吴奕新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