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叶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叶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1996年2月20日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张某乙在一起生活,父亲常年在外,于家不顾,不问原告母子俩生活着落。父亲叶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与母亲张某甲某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张某乙抚养教育成人;父亲叶某婚前财产:日立21彩电一台、录相机一台、钻石组合音响一套、水仙洗衣机一台及双方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大衣柜一台、床一张、席某某一张、写字台一张及煤气灶、钢瓶归母亲张某甲某,属父亲叶某的份额用以折抵部分原告的抚养费。在这近十四年来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房租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的母亲张某乙一人承担,上述属父亲叶某某的一点财产份额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等费用。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是由母亲张某乙抚养照料成长,没有感受到父亲的原告,从小就在心灵上受到了重大的创伤。父亲就像一棵大树,是孩子依靠安全的支柱,可是原告没有,未得到父爱的孩子,心里是多么地痛苦和伤心,是多么脆弱啊,每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一切费用全靠母亲一人的微薄打工钱某某持,没有固定住所,长期租房居住,有时交不起房租,常被房东赶出,在这个时候是多么地需要父亲啊,在生病的时候只有母亲一人守护着原告,想父亲却从未看到。太多的生活艰辛可想而知。现原告希望父亲叶某看在亲生儿子的情面上,属于父亲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要推卸,不要抛弃原告,你的滴水之恩,儿子铭记在心,要求父亲支付:1、十八年的生活费,这十几年每月平均800元,衣食住行,这个数额与同学相比不多(今后生活费不涨的话,不会再向父亲要);2、医疗费1549.76元;3、房租费18144元;4、保险费200元;5、教育费12100元(2-5凭票结算),上述这些费用的票据由于某亲保管不善丢了一部分,实际费用不止这些数额。原告之母现面临失业,生活更加无着落,期待慈爱的父亲尽快解决儿子所面临的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某告支付抚养费:1、生活费86400元(18年*800元一个月*12个月/2);2、医疗费1549.76元;3、房租费18144元;4、保险费200元;5、教育费12100元;共计人民币118393.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第一,诉状所说的事情我说了不算,原告也说了不事实,我去见我的儿子,她都不给我见,剥夺我的权利,我怎么尽抚养儿子的义务;第二,我把钱、物带给儿子时,女方不收,当时我以为她成家,不让我知道,我能理解,结果我去一次,她就半年不舒服。我的观点,儿子我带回来,我来抚养,姓改回来,落户在义乌,我是尽力的,2008年儿子来我这里玩了之后,人还没回去,她那边就打电话,说要告我。现在开始,不管以前如何,儿子我来带,我来抚养,不管什么费用我都会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被告叶某的婚生儿子,出生于1996年2月20日。1997年被告叶某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在新疆服刑。1998年张某乙向金华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叶某的离婚诉讼,经调解,制作了(1998)金某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某,主要内容为:一、张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叶某的部分婚前财产归张某乙所有,用以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2006年1月14日,被告叶某刑满释放。之后被告也曾探视原告。张某乙现在金华东方国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均收入1200元左右,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申请报告、(1998)金某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某、教育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虽约定由张某乙抚养教育成人,但鉴于张某某经济条件一般,租房居住,且原告因学习、生活等支出费用较大,由被告承担一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适宜的。但因被告于2006年1月14日才刑满释放,且双方离婚时,被告的部分婚前财产已折抵了原告的部分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自1996年2月开始计算抚育费用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自2010年1月份始,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和教育费(含医疗费)600元,直至原告张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的9月1日付清该年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含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新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