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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波、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波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郭某甲多次在本市江干区、上城区、下城区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7425元,其中被告人王波伙同郭某甲共同盗窃所得数额为人民币2768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票、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王波、郭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累犯。被告人王波、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波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市江干区、上城区、下城区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盗窃10次,所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5元及港币20元。其中被告人王波单独作案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57元,被告人王波伙同郭某甲共同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48元及港币20元。具体分述如���:2009年8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波、郭某甲进入本市江干区新塘村西园北路24号三楼被害人许某甲、胡某甲的出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同年9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波以插片入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严家路小学弄4号2单元203室被害人郭某乙的家中,窃得黑色索尼PSP3000型游戏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65元),索尼T300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7元),千足金戒指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56元),铂金耳环一副(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9元)。同年9月15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波以撬门方式进入本市下城区焦家里1弄1号1幢205室被害人许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TCL手机一只。同年10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波、郭某甲用撬锁工具撬门进入本市上城区小河下17幢1单元201室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窃得佳能IXUS95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民币1248元)。同年10月11日傍晚,被告人王波、郭某甲以撬门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始板桥新村8幢2单元503室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储蓄罐两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600元,银戒指4只,银脚链1条,银质耳环2对,港币20元,老版人民币若干。同年10月11日傍晚,被告人郭某甲、王波又以同样方法进入本市上城区始板桥新村8幢2单元604室被害人陆某家中,窃得手机一只,奥林巴斯相机一只。同年10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波进入大学路新村12幢28号302室被害人凌某家中,窃得ThinkpadSL4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97元),仿尊尚8800黄金版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元),金币一枚、玉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10月14日傍晚,被告人王波用撬锁工具进入本市江干区怡静坊1幢502室被害人李某家中,但未窃得物品。同年10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波、郭某甲用撬锁工具进入本市上城区向阳新村3幢2单元501室被害人陈某乙、陶新某内,窃得三星牌手机一只。同年10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波以撬门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采荷一区18幢2单元402室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DELL142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744元)。2009年10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江干区盛世钱塘7幢楼下抓获了被告人郭某甲,之后又在盛世钱塘7幢403室抓获了被告人王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8月10日晚21时许其发现位于江干区新塘村西园北路24号三楼的出租房被盗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9月14日其位于江干区小学弄4号2单元203室的暂住地被盗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3)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9月15日其所居住��下城区焦家里1弄1号1幢205室遭人入室盗窃及被窃财物的具体情况。(4)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0月9日其位于上城区小河下17幢1单元201室的家中被盗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5)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1日其所居住的上城区始板桥新村8幢2单元503室内被盗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6)被害人陆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1日晚上其位于本市上城区始板桥新村8幢2单元604室的家中被盗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7)被害人凌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2日晚其所居住的大学路新村12幢28号302室家中被盗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4日晚上其所居住的江干区怡静坊小区1幢502室遭人入室,但经清点未发现有物品被盗。(9)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其发现其所居住的采荷一区18幢2单元402室被盗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10��被害人陈某乙、陶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5日晚上其二人所居住的向阳新村3幢2单元501室被盗及失窃财物的情况。(1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2)苏宁电器零售发票、黄金戒指发票、DELL笔记本电脑发票,证明本案部分赃物购买时的价格。(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王波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及被害人陈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5)作案工具,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撬锁工具的外观特征情况。(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7)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部分赃物的评估价值。(20)手印鉴定书,证明从江干��城东西园北路24号出租房被盗现场、江干区严家路小学弄4号2单元203室被盗现场、上城区大学路新村12幢28号302室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王波所留,从上城区小河下17幢1单元201室被盗现场、上城区始板桥新村8幢2单元604室、503室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郭某甲所留。(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22)被告人王波、郭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波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又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