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詹仁土、詹雅根等与金关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仁土,詹雅根,詹亚娟,金关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詹仁土。原告詹雅根。原告詹亚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金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原告詹仁土、詹雅根、詹亚娟与被告金关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雅根和原告詹仁土、詹亚娟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金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仁土、詹雅根、詹亚娟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金关兴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区山隐新村北区驶往山隐新村东区,6时08分,沿王家庄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途经山隐新村附近地方时,与前方的行人骆桂花发生碰撞,造成骆桂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于2009年10月14日,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409086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130.30元、交通费2300元,合计581115.97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至今不履行全额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93948.57元,减去被告二次付款合计70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423948.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关兴辩称:被告对死者骆桂花因交通事故死亡表示同情,事后被告也已从道义上出发做了些事情表示安慰。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骆桂花死亡时快接近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7年;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均过高;交通费不符赔偿标准;骆桂花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因其尚有子女进行扶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85%的损失太高,双方系主次责任,以四六开较为妥当,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考虑被告方的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希望原告对被告赔偿能力予以理解。被告希望法院对本案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认为认定书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已提出复核,复核结果仍是维持原认定,但被告对此认定书仍有异议。本院在原告已提出过复核且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2、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骆桂花于2009年9月24日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户口簿1本、残疾人证1本、亭山村委证明1份,证明骆桂花与原告詹仁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詹雅根和詹亚娟,骆桂花系城镇户口;詹仁土系肢体残疾三级,年龄已达71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詹仁土可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詹仁土应该由子女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曾在诉前就赔偿事宜曾达成过协议。被告认为确实签过这份协议,但当时是由于原告方在骆桂花死亡后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村里才出面进行调解,被告签订该协议非出自内心本意,且也没有履行过,应以原告起诉及法院判决为准。本院对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调解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5、机票2张,证明死者骆桂花女婿在南宁工作,在得知岳母去世后,乘坐飞机回来处理丧事,待办完丧事后再回去工作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乘坐飞机,故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骆桂花受伤及火化情况,另其亲友在外地的实际,需来绍处理丧葬及事故调解事宜,故可以确定交通费为2300元。被告金关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绍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电动车是暂时不能上牌,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无牌照是不客观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里面所指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就是认定书中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本院对管理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证明该证明中的车型即被告事故车辆车型。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金关兴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区山隐新村北区驶往山隐新村东区。6时08分,被告金关兴沿王家庄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途经山隐新村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骆桂花发生碰撞,造成骆桂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关兴负事故主要责任,骆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骆桂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63周岁(出生于1946年11月26日),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丈夫詹仁土、儿子詹雅根、女儿詹亚娟。事故造成骆桂花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误工费1775.25元、交通费2300元,骆桂花死亡产生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09086元。另被告金关兴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金关兴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现情况处置不当,骆桂花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关兴、骆桂花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恰当,被告金关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骆桂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应为12959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人5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证明,可以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作为误工计算标准,即1775.25元;原告主张因骆桂花死亡造成其丈夫詹仁土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骆桂花死亡,造成原告方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关兴应赔偿给原告詹仁土、詹雅根、詹亚娟人民币26328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仁土、詹雅根、詹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9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詹仁土、詹雅根、詹亚娟负担1450元,被告金关兴负担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