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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温冬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冬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冬青。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冬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温冬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冬青与安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9月安某向被告人温冬青提出分手,被告人温冬青经多次挽回无果。200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温冬青携带水果刀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午山小区3幢3单元601室安某住处,再次试图挽回感情仍无果后,于次日上午9时左右,趁安某睡觉之际,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安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安某左侧背部皮肤裂创、左肺叶破裂、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温冬青家属与被害人安某达成和解协议,赔付被害人安某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安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冬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寿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冬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冬青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温冬青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温冬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温冬青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冬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