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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王博与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博;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2647号 原告:王博,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田树斌。 原告王博与被告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及2017年工资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9月、11月、12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所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入职被告单位,被告从2015年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单位会计有详细工资表。单位每月正常扣除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2015年9月、11月、12月,2016年1月至6月、10月、11月至今没有补齐。被告多次答应补齐工资和保险,但始终没有补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工资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齐或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所有费用和滞纳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工资的一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每日工作超出国家规定时间,每日工作24小时,没有法定假日,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存在劳动事实、拖欠工资数额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领班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和应付工资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016年工资7896.9元。 又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9年1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9)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1月31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应付工资明细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016年劳动报酬7896.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加付赔偿金。即该补偿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问题。因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89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庆丽 人民陪审员  刘阿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