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任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董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逾期后,俩被告未及时还款。要求判令俩被告还本付息。原告陈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的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任某某、董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任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任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行为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同时,原告举证的俩份借条,分别有任某某、董某某及任某某的亲笔签名,本院对上述原告举证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3月27日,被告任某某、董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后,俩被告未还款;2008年8月8日,被告任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逾期后,被告任某某未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另,任某某与董某某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董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任某某、董某某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任某某也应当依约及时还款,被告任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任某某、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某对该笔任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就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俩被告应当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9日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俩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晓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晓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