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告柳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告柳某某,王甲,王乙,庆元县××车××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花园路××号。负责人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原审第三人庆元县××车××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某某、王甲、王乙及原审第三人庆元县××车××司(下称:三××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丽庆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0月份,三原告的亲属王丙驾驶登记车为第三人三××司的浙k×××××号车从庆元驾驶向广某目的地。2008年10月14日晚上21时许,王丙驾驶车辆到达广某市番禺区砂溪塑料城卸货时,在驾驶室背上放油布时不幸从车厢上坠至车头背后又落到地面,当时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浙k×××××号车在200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期间向被告平安××公司庆元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险种,保险金额200000元。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三××司。在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某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下列损失,本公某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原告柳某某、王甲、王乙分别系死者王丙的配偶、儿子及父亲,均为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因亲属王丙死亡而发生医疗费10354.4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王甲生活费75790元等。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保险公某拒绝理赔。三原告曾于2009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后,又于2009年4月20日撤诉。原判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丙从车上放油布时坠落死亡是否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险种理赔范围。本案的死者王丙驾驶保险车辆在到达目的地卸货,属于使用过程。从本案车辆油布放置看,卸货工人只是根据卸货需要打开油布,按惯例均由驾驶员自行油布折叠、放置固定点,况且是车辆使用过程必备物,因此,将油布折叠、放置固定点是驾驶员责任。死者王丙到车厢顶上放置油布为履行驾驶员职责,其不慎从车厢上坠至车头背后又落到地面。该意外事故发生首次坠落撞击为车上,虽然王丙最终落地面而亡,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第三人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某约全面履行义务。对于死者王丙因在使用的保险车辆上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应由被告按照其与第三人所订的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该使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扣除按约定免赔率15﹪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部分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柳某某、王甲、王乙因王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0元;2、驳回原告柳某某、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645元,被告承担3655元。平安××公司不服上诉称:死者王丙为卸货放置油布的行为不属于驾驶员的职责,其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也不属于被保风险。其理由:本案事实依据来源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油布仅仅是防潮、防盗物品,不属于使用车辆必备物品,王丙在卸货放置油布的行为,应当属于为雇主服务的雇员行为,该行为属于使用机动车以外的雇佣行为,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风险限于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王丙卸货行为显然已超出司某职责和使用机动车的范围,因此,不属于承保的风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辩称:事发现场相关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时的情况,保险约定的是营业使用货车,油布是货车的必备品,运输惯例,放置油布属于司某职责。王丙死亡的近因是从车顶上摔到驾驶室顶上,再摔到地上,王丙的意外死亡属于承保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三××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明确。王丙作为该保险合同中确认的被保险人(司某),在被保险车辆上将用于货物运输的油布折叠后放置固定位置,应当属于货车司某需履行的基本职责。王丙在未离开被保险车辆,并在履行司某职责时不慎摔落而意外死亡,应由被告按照其与第三人所订的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如何确认“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理解存在争议,保险方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系无理解歧义的条款,故应就该条款作出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因此,王丙因折叠油布而摔落死亡的情形应当属于司某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意外死亡,平安××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给予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以王丙的意外死亡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