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主要生产各类机器配件。2009年10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0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500元。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工资单3份、证人董某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85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应依法视为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资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资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