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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诉讼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兴路南往北行驶至常青藤门口附近,车头右侧与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2792.95元-37000元)157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5元/天)650元、出院后护某某(109天×60元/天)65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年×5年×20%)25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286.95元;要求被告保险××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保险××辩称,均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兴路南往北行驶至常青藤门口附近,车头右侧与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之伤经伤残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共住院26天,损失医疗费535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出院后护某某355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77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日用品费26.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天×80元/天)2160元,被告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争议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尚需后续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以后手术有比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如果确实需要后续拆除内固定,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比较合理;关于争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苏某某认为他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27天每天80元的护理费2160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苏某某提供了收条2份,拟证明其已支出该费用。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住院26天每天60元计算,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部份,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伤残程度等,可以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属将必然发生,费用酌情认定1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护理费的有关规定结合苏某某提供的收条和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按照2008年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84元认定,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为2049.8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苏某某支付。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对原告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护某某3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9.84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3903.8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33903.84元。二、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3588.9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日用品费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765.65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77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日用品费26.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9.84元)31372.54元,尚应支付31393.11元。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合计65296.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黄庆元负担44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