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刘小利、郑保红,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小利,郑保红,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聚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谷志方,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利。委托代理人唐明礼。委托代理人刘秀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保红。一审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利、郑保红,一审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骏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小利于2009年8月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郑保红、周口骏通公司、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赔偿其车损50210元、医疗费400元、砖款损失2340元、油费6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停车费80元,共计99650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23时0分,郑保红驾驶豫P*****号货车沿Sl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小利驾驶的豫B*****号货车相撞,造成豫P*****号货车乘车人刘某某及豫B*****号货车乘车人李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郑保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利、刘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尉价事故字(2009)第1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B*****号货车的直接损失为50210元。刘小利支付停车费80元,豫B*****号货车上的砖部分损坏。另查明,郑保红为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骏通公司。豫P*****号货车在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入有200000元“商业三责险”。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22669元,即每月188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经营合同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周口骏通公司为豫P*****号货车在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入有“商业三责险”。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利医疗费,应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小利财产损失。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应在200000元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刘小利损失的责任。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郑保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刘小利、郑保红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为答辩期限内,超过答辩期限,当事人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刘小利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00元、车损502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停车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小利请求赔偿一车砖的价款损失2340元的诉求过高,鉴于本案情况,酌定实际损失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小利请求赔偿600元油费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刘小利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45000元过高,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889元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判决生效前计算五个月,计9445元(1889元/月×5个月),过高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刘小利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00元,车损502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停车费80元,一车砖的价款损失l000元,停运损失9445元,总计62155元。由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赔偿刘小利医疗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400元。由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赔偿刘小利车损482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砖的价款损失l000元,营运损失9445元,停车费80元,共计59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小利医疗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4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小利车损482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砖的进价损失l000元,营运损失9445元,停车费80元,共计59755元;三、驳回刘小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相关保险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并认定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视为承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承担刘小利的营运损失9445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一、没有从事运输行业所必需持有的营运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刘小利从事运输行业;其二、刘小利主张3个月的营运损失,庭审中未变更诉求,一审法院支持其5个月的营运损失,超出诉求;其三、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由郑保红承担。3、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刘小利车损进行鉴定时,未通知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到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现申请二审法院对豫H*****号货车车损重新鉴定。4、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额支持刘小利的诉请,诉讼费应当由郑保红和刘小利合理分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小利辩称,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视为其同意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刘小利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又是豫B*****号货车车主和驾驶员,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利存在营运损失,符合实际;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刘小利车损进行鉴定时,有郑保红在场签字认可,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安邦保险周口公司签发的保险单附有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条款仅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保险合同之外不特定的第三人刘小利并无约束力,且本案是刘小利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判决关于管辖理由的表述不够全面,本院予以补充。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刘小利认为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双方对此理解发生争议。由于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认定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豫B*****号货车是在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88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前共五个月的营运损失为9445元,未超出刘小利诉请营运损失45000元的范围。故安邦保险周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论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小利有权选择适当的方式确定车损。而通过申请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只是确定车损的一种方式,且已经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郑保红签字认可,一审判决采信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车损依据,符合认证规则,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对豫H*****号货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口骏通公司及郑保红怠于向安邦保险周口公司申请理赔,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也未及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致使刘小利所受损失没有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形成纠纷。由于刘小利所受损失除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赔偿2400元外,其余59755元均由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予以赔偿,刘小利主张损失超出部分未予支持,依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诉讼费用承担原则和计算方法,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50元,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1254元,刘小利应承担诉讼费用935元。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关于诉讼费应当合理分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应由郑保红与刘小利分担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而是应由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刘小利三方分担。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承担数额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刘小利承担9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该款已由刘小利垫付,执行时应一并给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254元(该款已由刘小利垫付,执行时应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