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木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木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在绍兴开理发店时认识被告,2004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和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天天游手好闲不顾家庭,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2005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绍兴市柯桥开洗头店,被告在店里整天不肯劳动,经常外出吸毒。2006年2月10日,被告被乐清市公安机关强制劳动教养一年半,被告依然如旧吸毒,没有钱就向原告要,若原告不给,即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9年7月,被告与一四川妇女开始同居生活,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佳佳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状的其余部分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绍兴市柯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虽双方现处分居状态,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可以恢复和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