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黄彩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黄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章昕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江支行)诉被告黄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滨江支行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AGFC200921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月利率为4.4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合同中约定,如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9月被告归还了第一季度利息2714元,但自9月底始被告下落不明,且存在转移资产的嫌疑,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履行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结清贷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91.5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23日,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4、通知书及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宣告贷款提前到期.5、对帐单基本信息及对帐单明细一览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了利息2714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黄彩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AGFC200921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月利率为4.4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债务本息。同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归还了第一季度利息2714元。2009年7月,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涉诉,同年12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通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91.50元,并对上述款项按月利率6.6375‰支付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黄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333元,由被告黄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