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94号原告庄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归还了本金6500元,余款3500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35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青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