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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翠妹与孙伟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刚,李翠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刚。委托代理人:胡丹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妹。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上诉人孙伟刚为与被上诉人李翠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健、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间,李翠妹为孙伟刚进行窗帘布加工,加工费合计59075.72元。2009年9月14日,李翠妹诉至原审法院称:应孙伟刚之要求,李翠妹分五次为其加工窗帘布,共计加工费59385.04元,孙伟刚拖欠不付。请求判令孙伟刚立即支付加工费59385.04元,并偿付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428.45元。孙伟刚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孙伟刚从未要求李翠妹加工过窗帘布,孙伟刚签收的货物系原来就存放于李翠妹处的。请求驳回李翠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首先,孙伟刚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存放棉布于李翠妹处;其次,李翠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平时从事窗帘布等加工业务,证人证言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孙伟刚关于双方之间系存放货物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孙伟刚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李翠妹主张样品的加工单价均为每米4.7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依照相应码单上记载的单价计算,对李翠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李翠妹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伟刚应支付给李翠妹加工费59075.72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9月20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李翠妹负担233元,孙伟刚负担665元。上诉人孙伟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证据不足。李翠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孙伟刚收到过码单上记载的货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二、即使存在加工关系,李翠妹也无证据证明加工费的数额。李翠妹还存在事后添加加工单价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李翠妹答辩称:李翠妹在一审中提供的码单足以证明为孙伟刚加工窗帘布的事实,而李翠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慈溪市来料加工经纪人协会会员证及相关证人证言更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二、码单上已经载明加工报酬,李翠妹添加的价格只是作了重复而已。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李翠妹主张的加工费数额有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关于加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翠妹就其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主要证据是五份由孙伟刚签名的码单,孙伟刚对签收窗帘布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其收到的窗帘布系其自己所有、原来存放于李翠妹处的。本院认为,从码单载明的内容看,有窗帘布的规格、数量、颜色等情况,又区分大货和样品,还记载了相应的价格,这对于证明李翠妹的主张已有相当的盖然性。孙伟刚抗辩称这些窗帘布系存放于李翠妹处,这与码单的上述详细记载相比较,明显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若取回存放于他人处的属自己所有的物品,无需对物品作如此详细的描述;而且,孙伟刚在收回存放物时需要在码单上签名确认,则其应当持有原将窗帘布存放于李翠妹时的凭据,但孙伟刚并未提供;对于窗帘布来源的问题,孙伟刚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孙伟刚的抗辩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李翠妹又补充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慈溪市来料加工经纪人协会会员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这组证据虽均属间接证据,但均有增强上述码单的证明力的作用。因此,李翠妹提供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与孙伟刚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加工费的问题。在李翠妹提供的码单上均记载有除样品外的各种不同规格的窗帘布加工单价,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虽有一份码单上由李翠妹单方添加了“×2.80元”字样,但该类窗帘布的单价可依据码单记载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孙伟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孙伟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