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宪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宪明。1983年12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慧。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宪明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宪明及其辩护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宪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周宪明因与妻子争吵,在本市上城区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家中,用打火机将床上自己所盖的棉被点燃,并在一旁观看1至2分钟。后见火势窜起蔓延,从家中逃出。5时18分,上城区消防大队鼓楼中队出警将火扑灭。被告人周宪明的放火行为造成过火面积20余平方米,其家中现金、电器、棉被、衣服、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烧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黄色长命牌打火机、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火灾前现场格局草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火灾扑救情况、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宪明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宪明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喝酒睡着了,醒来时就发现着火了,自己并未放火。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证据不足,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矛盾,被告人承认放火的供述内���自相矛盾并与现场勘查笔录截然相反,并不可信。证人汪某甲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放火,公诉机关指控9000元现金烧毁证据不足。证人邵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要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宪明在本市上城区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家中独自喝酒,并将其妻子汪某甲所盖棉被用打火机烧出碗口大的痕迹。16时30分许,其妻子汪某甲下班回到家中,被告人周宪明因醉酒与汪某甲发生争吵,并晃动煤气瓶,声称要一起死,但被妻子制止。其妻汪某甲为避免争吵,抱着儿子汪杰超出门。被告人周宪明继续坐在床上喝酒,期间用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将床上自己所盖的棉被点燃,并在一旁观看1至2分钟。后见火势窜起蔓延,未采取灭火措施,即从家中逃出并告知邻居,其在家中放火。后邻居见被告人周宪明家中确有浓烟冒出���便拨打119及110报警。17时18分,上城区消防大队鼓楼中队出警将火扑灭,紫阳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周宪明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宪明的放火行为造成过火面积20余平方米,其家中电器、棉被、衣服、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烧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宪明原有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6日其在与妻子吵架,妻子没回家,自己又喝多酒的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自己盖的棉被,看到火烧起后逃出家门,还叫了两声楼上的“大姐”,下楼后碰到开棋牌房的老板娘。(2)证人汪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其回家后发现自己盖的被子有被烧过的碗口大的痕迹,便问其丈夫周宪明,周宪明默认。后周宪明又到厨房移动煤气瓶,骂称:“要一起死。”被其制止。后其见周宪明欲睡觉,便抱着儿子出门。之后发现自己家着火的事实。其所盖的第一次被丈夫周宪明用打火机烧了碗口大小的被子,是浅紫色,上有鲜花图案的,未被火烧掉。家中共有四条被子,除其和女儿所盖被子外,丈夫周宪明的红色被子和空调被已被烧毁。以及家中火灾损失财物的情况。邻居“阿猛”案发前一天下午到其家中去过,当天并未去过。当天汪某甲抱着儿子出门时,第一次被周宪明烧出一个洞的汪某甲的被子和其女儿的被子放在阳台上的女儿的小床上,周宪明睡的大床上放的是自己的被子和一条空调被。(3)证人汪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17时许,其接到其母汪某甲电话,称其父周宪明将家中棉被烧了一个洞。17时30分许,其又接到汪某甲电话,称家中着火的事实。以及其父酒醉后经常大吵大闹的事实。(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其幼儿园里的实习老师汪某乙说自己家中着火,就回家了。当天汪某乙一直在幼儿园上班。(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其听说其弟周宪明家被火烧了,赶到云雀苑周宪明家楼下时看到周宪明,周宪明看上去正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周宪明家庭经济情况较困难,由其妻子汪某甲支撑家庭经济开支。周宪明醉酒后经常和汪某甲吵架,有时也动手打汪某甲。不想做人的话酒后会说,但未说过烧房子的话。(6)证人邵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6日晚上从棋牌室回到云雀苑车库时,周宪明拉着其喊到,“我放火了,我放火了。”其表示不相信,周宪明再次表示其放火了,其仍不相信,并感觉到周宪明处于醉酒状态。后在邻居钱某的提醒下,看到周宪明家着火后打119报警的情况。(7)证人钱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6日晚17时许,其在做饭时听邻居邵某说,周宪明说自己放火了。其同邵某朝��宪明家看去,发现有烟冒出,即打110报警。(8)证人叶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6日晚上其在云雀苑车库等母亲一起上楼时,周宪明拉着其母亲邵某喊到“我放火了,我放火了。”其母亲表示不相信,周宪明再次表示自己放火了。其感觉到周宪明处于醉酒状态。后在邻居钱某的提醒下,她们看到周宪明家着火,后其母打119报警的情况。(9)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其上中班,没有去过周宪明家里。(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的汪某甲抱着儿子到云雀苑3幢车库,说其丈夫酒喝多了,还将被子烧了一个洞。(1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7时20分许,其与丈夫朱文荣发现楼下失火,故拨打119报警。后在消防人员帮助下才逃离火灾现场。17时15分左右,听到楼下周宪明叫“大姐、大姐”的情况。以及平时周宪明经常喝酒,酒后与妻子吵架的情况。(1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周宪明经常到其处赊欠酒,2009年11月15日晚上周宪明到其店内赊欠了两瓶加饭酒。11月16日周宪明没到其店里买过酒的情况。(13)证人楼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发现本单元502室被烧,其家中除有水漏下外,未有损失。其知道502室的男子经常喝酒。(1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其到过其弟周宪明家,周宪明已喝了很多酒,躺在床上。周宪明家经济条件差,周宪明喝酒后与妻子汪某甲吵架的情况。(1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其回家发现其所租的云雀苑1幢2单元402室房子内全是水。以及损失物品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8日汪某甲在火灾现场辨认出卧室东侧,其女儿小床上发现被子两条。一条为浅紫色有鲜花图案,一条为白、���色相间,上有字母。其中第一条为其丈夫周宪明在事前点燃过,又被汪某甲叠好放回小床的被子。第二条是女儿使用的被子。(17)火灾前现场格局草图,证明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火灾前房间的格局情况。(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宪明处扣押黄色、长命牌打火机一只的情况。(19)黄色长命牌打火机,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确系其当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20)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上城区看守所提审周宪明时,周宪明用头撞墙四、五次,后看守所民警赶来制止其继续撞墙行为并及时将周宪明送至望江山疗养院救治。当时周宪明表示撞墙是因为放火烧了自己的房子,一旦坐牢不如死掉的情况。(21)火灾扑救情况,证明2009年11月16日17时19分,云雀商住楼1幢2单元502室发生火灾,上城区消防大队鼓楼中队��17点27分到达现场,于17点42分将火灾扑救完毕。着火房间过火面积约20余平方米的事实。(2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宪明为普通醉酒,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2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1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对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勘查情况。该家中的平面格局,火灾后物品烧毁情况,其中床头柜周围未发现烟蒂,床铺周边未发现电器及可引起火灾电气线路的情况。(24)情况说明,证明上城区消防大队更正了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出错的方向。(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地理位置,2009年11月16日火灾后家中的格局,物品的烧毁情况。其中一张沙发床上摆放有一床呈折叠状粉色被褥,摊开该被褥发现被褥内侧有一边沿有灼烧痕迹的洞。(2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宪明的前科情况。(2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宪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宪明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宪明关于自己并未放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证据不足,要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证言、现场照片能证明被告人周宪明在案发前曾将汪某甲的被子烧了一个洞,证人汪某甲证言还能证明在汪某甲离家时被告人周宪明的情绪低落而不稳定。证人邵某、叶某证言能证明被告人周宪明在案发时跑下楼告诉邵某自己放火了。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周宪明承认放火的原有供述能环环相扣,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人周宪明放火焚烧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火灾现���勘验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矛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消防部门是否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定性。两份笔录对房间格局在方向的描述上有出入,消防部门已作出更正和说明,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9000元现金烧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仅提供证人汪某甲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宪明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宪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