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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唐强山、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强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355号 原告:唐强山、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登宏(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武(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强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强山诉称:2009年5月19日23时50分,驾驶员周德宏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06线929KM+9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氏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与无名氏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 告支付认尸公告费800元、丧葬费4500元。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偿无名氏人民币197764.8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各项赔偿款20306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皖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无效的。大通交警大队显然不具有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属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无证据支持,同时其要求被告承担登报寻尸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唐强山的皖N×××××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2009年5月19日23时50分,驾驶员周德宏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06线929KM+950M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躺在路上的一无名氏(男)轧死。该起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 员周德宏与无名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约30岁。2009年11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原告唐强山的驾驶员周德宏承担费用死亡赔偿金259808元、丧葬费4500元、登报寻尸费800元,合计265108元,该费用由车方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55108元由周德宏承担60%计93064.8元。调解同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收取了原告赔付无名氏的损害赔偿款197764.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拒赔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对因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原告已赔偿完毕,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该交警支队大通大队代收了原告的赔偿款。被告辩称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代收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只是无名氏赔偿款的代收人,在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代收并交付上级有关部门保存无名氏赔偿款,待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由上级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做法并不与法相悖,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又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原告唐强山向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无名氏的亲属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因此,原告向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即认尸公告费应予剔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0年*12990.40元即259808元、丧葬费4500元,合计264308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54308元的60%即92584.8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强山保险赔偿金202584.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唐强山承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