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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1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黄某甲及其代理人蒋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从小订下娃娃亲,婚约期间有过几次退婚念头都被长辈阻止。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双方家长决定于1981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婚礼,原告于婚期前三天离家出走,后婚礼在没有新郎的情况下举行。婚后第四天,家人找回原告,婚后生活缺乏生机。1986年生育一女徐某乙。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主张是1999年分居,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05年企业破产在温二医头疼住院半个月,2007年因腰椎手术住院一个月,均无人问津,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家庭无固定财产,负债100多万元由双方某均分摊偿还;诉讼费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将“家庭无固定财产,负债100多万元由双方某均分摊偿还”变更为“要求法院判决西湾乡海滨村一亩多承包地归原告方”。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是1983年正月举行婚礼,199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4月4日生下一女徐某乙,1999年开始分居的。西湾乡海滨村的一亩三承包应该由原告、被告还有徐某乙三个人分。此外,1997年海滨村宅基地房屋买卖所得款47000元;原告于1998年-2000年在吉某某食品饮料公某的投资收益款项80000元,退股20000元;原告在2000年-2001年瑞安市万某某食品饮料公某的投资收益款项136000元,这笔款至今未分,如离婚应平分。另外,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涉嫌重婚,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被告主张原告涉嫌重婚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办厂收益没有用于家庭以及原告存在过错。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财产分清楚,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1997年海滨村宅基地房屋买卖所得款47000元,是有的,但被告已拿了7000元,余款40000元用于还债和投资吉某某食品饮料公某。被告认为,当时仅拿了6000元,对于余款的用途不清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当庭提供结婚证,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协议书。证明婚姻初期原告的承诺,结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宅基地、房屋买卖情况,买卖时被告不知情,价款由原告所得。3、温州市吉某某食品饲料有限公某证明。证明证人黄某乙系该公某股东的身份情况。4、瑞安市万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某证明。证明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在该公某的投资40000元,分红100000元,退股76000元,净收益为13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黄某乙(系被告堂弟)、徐某乙(系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黄某乙证言是:证人于1998年6月份入股时听股东蔡某某、徐丙、徐丁、徐戊等人说,温州市吉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某是1997年办的,原告当时投资3万元,1998年收回投资款3万元,1999年退股时共拿了10万元。证人徐某乙证言是:我是1986年出生,1997年到鳌江读初中,当时原、被告说搬到鳌江住,原告说要办果冻厂。我读初一的时候就搬到鳌江住了,并且原告也有拿钱回家的;初二的时候就很少回家了,并且一年拿了不到10000元付我的学费、生活费,初三的时候也是偶尔回来的,房租的钱是我爷爷,还有其他人出的。读高一的时候学费、生活费是原告给的,但是都没有拿钱给我妈妈用了,当时他们就不怎么见面了。我读大学一、二年级的学费、生活费还都是原告给的,(2005年下半年开始)大三都是我妈妈给了。据吉某某公某的原法定代表人徐己说,原告的净收益有十来万。瑞安万士乐某某的投资情况,我不大清楚。此外我读大学二年级的时候,原告被刑拘关押的时候,我和我爷爷去看望,我看到会见登记表有写着妻子游某某,不是我妈妈的名字,我就很生气了。2008年11月初梅红表姑打电话给我说,原告要和游某某分掉,要重新办厂,让我拿十来万去投资。我还和以前万士乐某某法定代表人联系过,我也问过收益,他说原告净收益有136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和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结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明是假的,被告主张该公某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黄某乙是亲戚,不能作证。并认为吉某某食品饮料公某退股的时候拿了八万元是有的,但是退股三万元、二万元是没有的。证人徐某乙的说法,钱对不上,时间也不对,并认为在万某某的收益大概四五万左右,没有136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收益其中50000元用于投资徐伟食品厂,该厂已于2004年破产了,被告称对此不知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万士乐某某的收益,不是五万元,而是四万元,而且是四个人投资的,每人分一万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投资收益于投资徐伟食品厂,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认可的1997年海滨村宅基地房屋买卖所得款47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已给她6000元)和投资收益(即吉某某公某投资收益80000元和万士乐某某投资收益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甲、被告黄某甲于1983年正月举行婚礼,199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4月4日生下一女徐某乙,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1997至2000年间,原告曾收取房屋出卖所得款41000元和投资收益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亦已成年,而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年以上,现原告又坚决不同意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款请求,即将“家庭无固定财产,负债100多万元由双方某均分摊偿还”变更为“要求法院判决西湾乡海滨村一亩多承包地归原告”。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提出承包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未举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涉嫌重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仅提供证人徐乙证言,但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是否涉嫌重婚的事实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自认房屋出卖所得款41000元(扣除被告已得的6000元)和投资收益1200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款已用于还债和再投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鉴于该款获取的时间已有八九年,本院结合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子女学费和生活费以及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付给被告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30000元。对被告其它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甲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3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直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