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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脾气丑陋暴露无疑,且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趋淡。2009年12月,双方分居。综上,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由原告归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待女儿上学后进行主张);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答辩称:夫妻之间吵架比较正常,被告也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一起好好经营婚姻。况且婚生女年龄尚幼,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的事实。2.2008年6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日向赵乙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3.工商银行2008年6月2日存款存根一份、2008年6月3日、6月17日工商银行取款存根各一份、中国邮政取款凭单一份,2008年6月3日、6月17日买车收取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用于买车的其中5万元系向赵乙借款的事实。4.2009年9月24日倪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倪某某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2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字非被告所签;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中的5万元系向赵乙的借款。关于向赵乙的借款,原告承认该借条上的字非被告所签,但表示当时被告在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笔债权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2万元已经归还,但2万元已经花光。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淡。2009年12月起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期间又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希望通过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其情真切。本院希望,双方能从关心女儿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也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谢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