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尹祖高与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尹祖高,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生。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原告尹祖高诉被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祖高及其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的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祖高诉称,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5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辞退原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给予加班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加班费5,000元及2009年11月的工资1,000元,补缴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失业保险、2003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医疗保险、2003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生育保险。被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由原告提出,原、被告在2009年12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对涉及的各种费用、待遇已结算清楚,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期满。自2009年11月25日起,原告不再上班,同年12月29日,双方结清工资,原告在员工审批结算表上签名后离厂。2010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员工离厂审批结算单,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2月29日解除,但对于解除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被告辞退原告。对于该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11月份的工资,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最迟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表明至少自2008年8月起,原告应当知道之前的权利已受侵害。自2008年8月起至原告申请仲裁日止,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祖高与被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尹祖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祖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