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与林某某、郑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林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被告:郑丁。被告:郑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郑乙、郑丙、郑丁、郑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卖尽房屋契约》,约定被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以48700元价格卖原告为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原告到昆阳房管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因无该房产档案,无法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努力,至2008年下半年,原告获悉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协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郑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时也征询了其他被告的意见,其他被告均表示愿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被告林某某、郑乙、郑丙、郑丁、郑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郑甲的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等复印件,卖尽房屋契约复印件,平某第126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交付房屋,被告林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林某某丈夫郑庆钏已经亡故,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林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林某某、郑乙、郑丙、郑丁、郑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平阳县××××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建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维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