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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伊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伊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伊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1月1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3分,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为凭。但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自借款时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提供由两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伊某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120000元,与实际借款额有出入。本被告之妻即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过款事实,但本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009年1月10日,被告翁某某要求本被告办砖瓦厂,让本被告去签个字。当时,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是后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翁某某的,本被告曾听翁某某说过是6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2、本被告是在喝酒之后,受他人恶意串通和欺诈之下在借条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应属无效。3、借款并非本被告所借,实际并未用在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开支上,而是翁某某个人用在赌场上,并且原告有涉嫌高利放贷行为。故本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伊某某质证意见与上述其答辩意见一致。对此,原告陈述说明,借条系2009年1月10日由两被告所共同签字出具,当日,写好的借条先由被告翁某某保管。次日,原告与翁某某共同到原告的存款银行西周信用社取款,原告取款90000元交给被告翁某某,因之前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故原告同时将30000元借条还给翁某某,而翁某某将前一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120000元借条交给原告。结合上述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由两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陈述借款的提供过程符合本地社会借款关系的交易习惯,而被告陈述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借款60000元,非120000元,无证据相印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被告关于只存在6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伊某某与翁某某系夫妻。2009年1月10日,两被告因商议向原告借款,在中间人张炳贤等人的在场下,两被告共同签字,预先写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并自行保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期限壹年2009年1月10日-2010年1月10日止,如没有按期限付清本款,借款人用房屋115幢3号以叁拾万元抵押给朱某某所有。借款人如出售房屋必需由朱某某同意(借款人房产证必需交给朱某某),月息叁分,2009年1月10日,公证人:张炳贤,借款人:伊某某、翁某某。后于2009年1月11日,原告在其存款银行西周信用社取出存款90000元,交予被告翁某某,因之前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过借条,故原告同时将该30000元借条还给翁某某,而翁某某将前一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120000元借条交给原告。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借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及该借款是否构成两被告共同债务。首先,对于借款的数额认定,属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问题,已经上文阐明,虽然存在预先写下借条,次日提供借款的问题,但被告伊某某对原告事后提供过借款并未异议,而只对数额存在异议,其关于数额的异议并无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交易习惯,借据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重要证据,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伊某某关于借款只有60000元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本案债务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伊某某陈述在受他人恶意串通和欺诈之下签名,属无效行为之辩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至今仍为夫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应予调减。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某某、翁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伊某某、朱某某承担。款由原告朱某某垫付,被告伊某某、翁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