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俞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久居娘家,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外出深夜不归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俞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俞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俞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俞某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已生育女儿,故双方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