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戴某与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戴某,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4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负责人:郑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负责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9.3375‰,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98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9800元,并支付利息2626.07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3375‰,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3375‰,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3375‰,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98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剩余借款9800元,并支付利息2626.07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