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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东亮与葛大军、王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东亮,葛大军,王凤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东亮。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葛大军,(又名葛海春)。一审被告王凤英。孙东亮因葛大军、王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东亮于2009年4月14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凤英、葛大军赔偿各项损失26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孙东亮、葛大军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东亮与王凤英同住开封市轴承厂家属院3号楼。2009年元月24日2时30分,由于王凤英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烧毁该楼房屋25间,孙东亮所住两间房屋及房内财产亦被烧毁。主要财产损失有电冰箱2490元、电脑4100元、电视机1749元、电风扇180元、三轮车电瓶980元、自行车360元、童车两辆540元、塑料窗220元,共计10619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王凤英用火不慎,导致孙东亮的财产被烧毁,王凤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葛大军与王凤英系合法夫妻,葛大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孙东亮关于要求王凤英、葛大军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电冰箱、电脑、电视机、电风扇、三轮车电瓶、自行车、童车两辆、塑料窗等财产的损失共计10619元因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其要求赔偿的其它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王凤英、葛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东亮财产损失1061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财产保全费265元,共计729元,由王凤英、葛大军承担331元,孙东亮承担398元。上诉人孙东亮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仅仅支持了孙东亮的很少一部分财产,孙东亮辛辛苦苦经营的家,一辈子心血都花在这个家里,如今都在这场火灾中付之一炬。一审法院仅仅以证据不足,草率地判了一万元是不公正的。如今孙东亮所住房屋被烧毁,孙东亮无法到废墟中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威格玛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组合柜一组、双人床一个、四季衣服及日用品等损失共计18290元。上诉人葛大军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认定烧毁八种物品的证据是事后多少天拍摄的,无法院认定的法定机构确认照片,无法认定失火现场的真实情况,无法辨认其品牌、价格和使用年限。2、孙东亮所举证物品发票及价格是事后补写的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法院不应采信。3、葛大军与王凤英从95年开始闹离婚至今已分居多年,无任何经济来往,葛大军不应承担因王凤英用火不慎给孙东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中孙东亮提供以下证据:1、孙东亮的代理人调查邻居杨春枝、周振英的笔录,主要证明孙东亮家被烧毁的还有威格玛洗衣机一台、雁牌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2组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双人床一个、四季衣服、日用品及厨房用品等;2、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孙东亮的威格玛洗衣机于2001年9月10日在万宝维修部维修;3、孙东亮邻居与1994年购买威格玛洗衣机的发票,证明当时价格为700元。葛大军经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以上的物品当时被烧毁,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证明的是孙东亮日常生活用品,符合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4日孙东亮家被烧毁的物品除一审认定的物品外,还有威格玛洗衣机一台、雁牌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2组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双人床一个、四季衣服、日用品及厨房用品等。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凤英用火不慎造成孙东亮家财产被烧毁,王凤英对孙东亮家失火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葛大军与王凤英虽分居多年,但至今仍为合法夫妻,对此,葛大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东亮二审要求赔偿的威格玛洗衣机一台、雁牌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要求赔偿2组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双人床一个、四季衣服、日用品及厨房用品等物品,孙东亮虽未提供出票据,但该物品系生活必备品,本院予以认定。因孙东亮对以上物品及一审判决认定物品已使用多年,一审判决赔偿时对所赔物品未折旧,故本院对孙东亮在二审要求赔偿的物品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王凤英、葛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东亮财产损失15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孙东亮承担180元,由葛大军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理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