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被告熊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凌晨1时左右,因“矮子”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08号建国香烟店买香烟时与林某乙等人发生摩擦,被告人熊某与“矮子”遂与林某乙等人进行交涉,双方言语不和便动手打架,后被告人熊某持匕首伙同他人一路追打被害人林某乙至本市下城区绍兴路486号公交三分公司附近,并将被害人林某乙的右大腿、左某甲、右肩、右上臂及腹部等多处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诉称,被告人熊某将其刺伤,要求被告人熊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6223.68元、误工费人民币10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454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10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浙江省人民医院财务科的证明、住院病历记录及建议休息二月证明、杭州庆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人熊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没有用刀刺,其殴打林某乙时没有其他人在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诉讼请求表示原告方提出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因同伴“矮子”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08号建国香烟店买香烟时与林某乙等人发生摩擦,遂与林某乙等人进行交涉,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被林某乙等人殴打。后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追打林某乙至本市下城区绍兴路486号公交三分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林某乙的右大腿、右肩、左某乙及腹部等多处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因买香烟与被告人熊某发生争执,后林某乙一方殴打了熊某,之后被告人熊某及四、五个男子追打被害人林某乙,被告人熊某用刀将其捅伤的经过。2、证人郑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林某乙等人与被告人熊某发生争执,林某乙一方殴打了被告人熊某,后被告人熊某伙同二、三名男子追赶殴打被害人林某乙,其中有人用刀砍伤被害人林某乙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建国火锅店外发生打架,店内有几名男客人跑出去的事实。4、证人金某、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林某乙一方称在其店内买到假香烟,在交涉过程中,有一矮个男子来买香烟,后与林某乙一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熊某过来,双方发生争执,林某乙一方殴打了被告人熊某,后从建国火锅店内冲出几名男子追赶林某乙一方,被告人熊某伙同二名男子追赶被害人林某乙的事实经过。5、证人詹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檀旭艳、被告人熊某及二、三个男子在建国火锅店吃夜宵,其走开回来后得知打架的事,看见被告人熊某头上有血的事实。6、证人檀阳艳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詹某、被告人熊某及三个男子在建国火锅店吃夜宵,其中矮个男子出去买香烟,后被告人熊某跑出去,其看到店外打架,另二名男子也跑店外的事实经过。7、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上述时间在建国火锅店门口发生打架的情况。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林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及治疗情况。9、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熊某伤情。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发地点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熊某的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提供了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8天及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223.68元。被告人熊某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要求被告人熊某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提供了杭州庆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600元。被告人熊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工作、工资情况的真实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情,可适当确认。综上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2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浙江省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20元,营养费可适当计算为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7343.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身体健康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林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熊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辩解只有其一个人殴打被害人林某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