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技有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技有,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甲,郑乙,郑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号。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第一、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郑丙。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丁郑乙、郑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一、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丁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第一被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业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债务总金额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于2009年7月31日代第一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代支付利息93831.04元。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后曾多次电话催促第一被告予以归还,但第一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93831.0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1260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二分四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345091.04元;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某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编号:6767351950200800338)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通过建行杭州文晖支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3.借款保函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担保事宜达成的权某某务关系及第二、三、四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代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2009年7月31日的款项,是原、被告间的借款,原告并不存在代偿行为,原告的款项是直接打给第一被告的,并不是打入贷款合同约定的指定帐号。2.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里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3.本案原告所转的是原、被告间的借款,故本案不存在被告需要为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乙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是以第二被告投入原告的500万元股权作质押反担保,现原告自己放弃股权质押反担保的权利,故第三被告在原告放弃范围内不用承担责任,本案标的也小于500万元股权。被告郑乙未提供证据。被告郑丁郑丙未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到庭被告方进行质证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1、3,第一、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的证据2,第一、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将贷款划入甲方(即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在丙方开立的一般帐户,帐号33×××24。原告补充认为,并没有约定借款的打入及归还必须使用同一帐户。本院认为,第一、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的证据4,第一、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第一、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过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证据5,第一、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上面的“用途”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所以银行也就按原告填写的操作了。帐户33×××60不是第一被告的基本帐户,是一般帐户。原告补充认为,如果是自己填写的话,应该是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只有银行才可以扣收本息。本院认为,第一、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代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的证据6,第一、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已支付的凭证。原告认为,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有约定,是必须要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虽签到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委托代理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第一被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保函》,同时,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已经第二、三、四被告签名确认),以被告郑甲投入原告的500万元股权作质押反担保;追偿款含以下款项:(一)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债务总金额,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二)如原告代偿后三十日内,第一被告或反担保人仍未归还代偿款的,原告加收违约金,从原告代偿之日起算,该违约金按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三)原告为追偿代偿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本协议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担保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所借款本息2093831.04元。原告接银行通知后,于2009年7月31日将2093831.04元款项打入第一被告的基本帐户(33×××60),银行是从该帐户扣收回去时,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上面注明用途是“扣收贷款本息”。至今,上述款项第一被告仍未予归还。另查明,作质押的以被告郑甲投入原告的500万元股权,至今未办理出质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打入第一被告帐号,又由银行扣走的2093831.04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第一,第一被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是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是接银行代偿通知后,再将款打到第一被告帐号上的;第二,原告所打款的数额即为第一被告欠银行的数额;第三,原告虽未将代偿款打入贷款合同指定帐号,但已经打给了第一被告的其他帐号,并且已被银行成功收取;第四,第一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仍欠银行上述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代偿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代偿款2093831.04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代偿后的利息约定是否过高问题。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代偿后,应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本院认,该约定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51259.73元。(三)关于被告郑甲投入原告的500万元股权质押是否设立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质押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因上述股权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押权尚未设立,不存在原告自己放弃股权质押反担保的权利的情形,被告郑乙称其在原告放弃股权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三、四被告是反担保人,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第二、三、四被告的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该笔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93831.04元,支付利息251259.73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丁郑乙、郑丙对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12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郑丁郑乙、郑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