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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的恶习,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于2007年2月23日擅自离开家庭,从此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化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