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毛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毛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0日,利息按月4.5%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款出借给被告毛某某。借款期满,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周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一、被告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支付利息至判决归还之日(按月息1.77%计算,至2009年11月25为止利息暂计47600元);三、被告毛某某自逾期日起按利息的10%支某某告违约金(至2009年12月20日止为442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共计2600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0元计算);三、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5日有被告毛某某、周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2008年9月25日有被告毛某某、周某签字确认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2008年9月25日建设银行提供的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毛某某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戴某某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诉:孙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2009年9月25日因原告较忙,委托孙某汇款200000元给毛某某。孙某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给毛某某。被告毛某某、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5%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逾期违约金另按借款利息的10%计算,保证人周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于同日委托孙某向毛某某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毛某某与周某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周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该借款自出借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周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毛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现被告毛某某违约,理应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周某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某追偿。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以及在支付逾期利息的同时需按借款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某某为实现其合法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08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毛某某赔偿戴某某律师费损失8000元;三、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毛某某、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