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梅某。被告丁某甲。原告梅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赴台湾探亲。期间双方生育一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搬离被告家另行居住,并于2009年12月24日返回舟山。现夫妻分居两地,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初,原告梅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08年7月原告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8月28日在台湾生育一女,名丁某乙,2009年12月24日,原告返回舟山。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台湾户籍藤本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虽曾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已返回大陆,双方分居两地,客观上难以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女儿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女儿并承担女儿抚养费一节,考虑到女儿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丁某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刘 婉 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 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