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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日侯与杨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侯,杨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6号原告刘日侯。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杨晓东。原告刘日侯为与被告杨晓东租赁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候及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侯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杨晓东向刘日侯借用广本雅阁轿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借用期每天补偿折旧费、养路费等合计230元;同年6月2日归还车辆后结算,欠借用费11500元,由杨晓东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17日付清欠款。嗣后经多次催讨,欠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杨晓东偿还欠款115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二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杨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东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欠原告刘日侯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汽车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日侯的起诉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日侯11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刘日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2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日侯11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刘日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送达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