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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甲与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雷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雷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雷乙。原告雷甲诉被告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甲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08年2月28日前归还;2008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08年3月4日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雷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雷乙于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2月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和12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4日前归还;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雷乙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共计3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利率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25‰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乙向原告雷甲借款共计36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乙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甲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本金12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雷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