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加炎与郁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炎,郁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加炎。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郁荣根。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原告陈加炎诉被告郁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加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郁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3万元。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就23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9万元、8万元和6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借期一年。其中被告在落款为2008年7月15日的借条中表示,“兹由本人郁荣根向陈加炎人民币玖万元。家里有事”。后被告于2008年9月再次出具书面协议一份,表示如不还借款有房屋抵押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却认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4300元(按照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此后至付清日止另计),共计114300元。被告辩称:其在2008年5、6月份分八次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按每日1%计息。后应原告的要求,在2008年7月15日重新出具金额分别为9万元、8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三张,并在后两张借条上注明按每月1.5%计息。出具借条之时已经付清了2008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左右),且未就9万元的借条承诺按月息1.5%计息,目前原告主张的23万元借款中包括了2008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虽无争议,但出具借条之时并未发生交付款项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借条和协议均系在2008年7月15日出具,落款时间并不真实,且实际借款总额为18万元,对其他方面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协议,原、被告确认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其他形式真实性亦没有争议,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就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出具借条一张,表示“兹由本人郁荣根向陈加炎人民币玖万元。家里有事。今借人郁荣根。2008年7月15日”,并书写协议一份,承诺“因郁荣根向陈加炎借钱,如不还,有房屋抵押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条系就之前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原告无需再行交付款项。原、被告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郁荣根归还陈加炎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加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陈加炎负担275元,郁荣根负担1018元。郁荣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