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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古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200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路桥新路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工程某包协议书,被告承包盛某某的一幢综合楼兴建工程,被告将木工工程模板以包某某形式给原告施工。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某某欠古某某壹万捌仟元整。后经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有8000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盛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盛某某将路桥蔬菜批发市场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将木工模板以包某某的形式给原告施工。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某某欠古某某壹万捌仟元整。后经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有8000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2010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某某欠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