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丰某。原告曹某与被告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3月10日收养一个儿子,取名丰乙,现已成年,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长期以来,被告不听原告劝解,经常参与赌博,且输额较多,造成双方某某日益加剧。2010年2月16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肘部受伤,至今未愈,还当天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在大年初二离家而住在娘家。被告还扬言要与原告离婚,让原告自己去弄离婚手续。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无法承受,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收养登记证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丰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3年3月10日收养一子,名丰乙,于1989年11月7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应视为其已无要求夫妻和好之愿望而判令离婚,但鉴于原告亦未提交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考虑为了家庭的稳定,亦为了给被告一次自我认识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与被告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